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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部新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征求意见)》最新解读!
发布时间:2023-08-01      来源: 未知       阅读量:210      分享:
7月28日,住建部官网发布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征求意稿)》,本文针对于实施意见进行了解读:

一、检测机构资质管理

(一)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严格依照《办法》和《资质标准》规定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工作。未经我部同意,检测机构资质许可范围不得超出《资质标准》规定的资质类别,资质许可权限不得下放至市级及以下人民政府相关部门。

解读:该条界定了检测机构资质许可范围不得超出《资质标准》规定,解决了原来各省检测专项资质不统一的问题,并强调资质许可权限不得下放。


(二)申请检测机构资质时,申请人应按照《办法》第八条规定,向单位登记地资质许可机关提交材料,申请人应对所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见附件1)等材料及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专项资质认定的检测场所地址须在同一个省级行政区,申请综合资质认定的检测场所地址须在同一设区市行政区。

资质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核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并作出书面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受理后,资质许可机关应及时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时间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增项、变更的,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适当简化申请材料。具体材料清单由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解读:该条明确了申请专项资质认定的检测场所地址须在同一个省级行政区,个别省份不允许设立多场所的规定与本条会存在冲突。同时明确了申请综合资质认定的检测场所地址须在同一设区市行政区。


(三)检测机构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检测机构可以承继合并前检测机构的资质,但应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检测机构发生重组以及改制等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检测机构发生分立的,新设立单位申请资质时按首次申请办理,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

解读:明确了机构合并可以继承合并前的资质。


(四)资质许可机关应建立专家库,并组织实施专家评审。专家评审应遵循回避原则,专家评审组成员应当客观、公正,遵守职业道德,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资质许可机关应对专家评审过程进行监督指导。对已通过市场监管部门资质认定且尚在有效期内的检测参数,可适当简化专家评审内容。

解读:根据本条意见,以后的专家评审应该由专家组负责实施并承担责任,而资质许可机关负责对评审过程进行监督指导。这样更有利于专家组从专业的角度来判断申请机构是否符合资质标准,并客观公正的给出评审意见和结论。


(五)资质许可机关应按照《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完成资质审查、作出书面决定。作出决定前应向社会公示资质审查结果。

资质许可机关应自资质审查书面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见附件2),并将颁发的资质证书信息通过全国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平台报我部备案。


(六)资质增项是指已取得专项资质的检测机构申请其他专项资质,其批准后的增项资质有效期与原资质证书有效期一致。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增项的,应符合相应的资质标准要求。

检测机构申请增加检测参数的,不属于资质增项,具体审查程序由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解读:检测机构申请增加检测参数不属于资质增项,其审查程序是否需要专家评审组进行现场核查或者文件核查,需省住建主管部门确定。


(七)检测机构应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逾期不申请资质延续的,有效期届满后,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


(八)申请人资质延续、变更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通过其资质申请,并一次性告知理由。许可结果应同步向社会公布。


(九)因不符合《资质标准》要求,被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整改的检测机构,应在整改完成后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重新核定的申请。申请程序按本意见第(二)条执行,资质许可机关作出决定前应向社会公示资质审查结果。申请材料中不涉及整改事项的不需提交。


(十)已按照原资质标准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的检测机构按《资质标准》申请重新核定时,不考核检测机构检测经历。

解读:明确了原检测机构申请重新核定时,不用考虑检测经历。解决了近两年(不满三年)新通过的检测机构无法核定主体结构及装饰装修、钢结构、地基基础、建筑幕墙、道路工程、桥梁及地下工程等专项的问题。

但是如果需要增项以上几个专项资质,则仍需满足三年以上检测经历。


二、检测活动管理

(十一)检测机构应按照许可的资质证书中专业类别及检测参数范围从事相应的检测活动。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其检测报告无效,不得作为建设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十二)委托方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检测业务,并与其签订合同。


(十三)《办法》中的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是指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存在直接行政上下级关系等,或者存在可能直接影响检测机构工作公正性的经济或其他利益关系,如参股、联营等关系。


(十四)《办法》中的转包是指检测机构将其资质证书范围内的检测参数转让其他检测机构检测的行为。

对于检测项目中未取得相关专项资质的可选参数,属于检测设备昂贵或使用率低的,经委托方书面同意,可以分包给其他具备相应资质要求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其他的检测参数不得分包。

解读:阐述了转包和分包的区别,并明确了未取得资质的可选参数,属于检测设备昂贵或使用率低的,经委托方书面同意,可以分包给其他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

关于建设领域检测工作是否允许分包,去年七月份我在公众号里面写了一篇文章进行分析。文中也说明了合法分包是允许的,禁止的是违法分包。

原文如下:

近几年笔者参加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认监委组织的很多飞行检查。期间发现很多专家对建设领域检测工作是否允许分包有严重的分歧。

、根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能力评价》RB/T 214-2017 的4.5.5部分:“检验检测机构需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时,应分包给已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并有能力完成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具体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和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应事先取得委托人的同意。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时,应将分包项目予以区分”。所以好多检测机构都认为根据RB/T 214-2017只要检测机构做好分包相关事项,分包就没有问题。

二、根据建设部141号令《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第十七条:“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第二十九条:“转包检测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部分省市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也都规定严格禁止转包检测业务,所以好多专家认为转包分包都是严格禁止的。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认真研究后可以发现,我国相关法规中对于合法的分包是允许的,严格禁止的是转包和违法分包。

那么我们需要弄清楚啥叫分包,啥叫转包? 笔者认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转包:

1.检测机构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2.检测机构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检测的,若检测机构只是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分部分项或某一部分分包给其他检测机构,应构成分包或违法分包而不是转包。

3.检测机构通过采取合作、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的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检测的;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

1.检测合同中没有约定,又未经委托单位认可,检测机构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检测的;

2.检测机构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检测资质的单位的;

3.检测机构将工程的大部分都分包给别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这里分包的允许比例是多少应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进行量化的规定。在建设领域的检测中需要严格禁止的是转包和违法分包。而合法的分包是检测市场需要的,笔者希望通过这篇文章能给检测分包一个合法的身份。


(十五)检测机构资质延续、变更未通过的,其未履行完毕的检测合同经委托方同意可继续履行,不具备检测技术能力的检测参数除外。

解读:解决了资质延续及变更未通过,无法履行检测合同的难题。

 

(十六)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为报告批准人。报告批准人应取得工程类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且应经资质许可机关考核确认。未经报告批准人签署的检测报告无效。

解读:对报告批准人的任职条件、考核确认提出了具体要求。检测机构在签发检测报告时需要注意本意见中“报告批准人”和CMA中“授权签字人”的区别,以及签发报告的领域区别。


(十七)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向工程所在地的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纳入当地检测监管系统。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对其在当地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是否满足开展相应检测活动的要求进行查验。

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开办理备案的方式、流程、内容及相关要求,备案办理结果应同步向社会公布。省级以下相关部门不得重复设置备案程序。各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协作配合,规范跨省开展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及与其所开展业务有关的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的相关检测行为。

解读:明确了检测机构跨省检测应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纳入当地检测监管系统。


(十八)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检测信息化监管系统,指导检测机构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推进检测报告电子化,保证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


(十九)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负责指导和监督检测机构加强检测人员培训。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提出检测机构人员培训的要求和内容。


(二十)预拌混凝土(砂浆)、预制构配件等生产企业内部试验室是企业内部质量保证体系的组成部分,负责对本企业的生产过程质量控制及其半成品(或产品)的出厂检验出具试验报告,应对试验报告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其试验室管理、检测试验行为、检测设备设施、场所环境及其监督管理等可参照《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解读:部分省份的生产企业内部试验室是管理盲区,没有具体的要求。本条明确了其试验室管理、检测试验行为、检测设备设施、场所环境及其监督管理等可参照《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资质标准》有关说明

(二十一)检测机构资历中的质量检测经历年限,自首次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之日起计算。


(二十二)技术负责人是指全面负责检测机构技术工作的人员,质量负责人是指负责检测机构质量体系管理的人员。检测机构的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不得为同一人。

解读:对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概念进行了阐述,并明确了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不得为同一人。


(二十三)同一技术人员和注册人员在检测专项资质认定中不得超过2个专项资质。

解读:此条是检测机构关注的重点,如果限定每人从事专项资质太多,不利于行业管理。

在如今土建行业逐渐萧条的大环境中,如果限定每人从事专项资质太少,对检测机构可谓是雪上加霜。(个人以为原来江湖传言的每人可从事3个专项资质还是比较中肯的)


(二十四)对于无检测机构的登记地址在本县(市、区)的申请人申请检测机构资质时,经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降低其申请专项资质中主要人员数量标准,但建筑材料及构配件、建筑节能、市政工程材料3个专项资质,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工程类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人;主体结构及装饰装修、钢结构、地基基础、建筑幕墙、道路工程、桥梁及地下工程6个专项资质,技术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工程类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人,工程类专业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1人。

上述检测机构仅可在登记地址所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承揽检测业务。

解读:明确了检测机构可以适当降低标准要求的情况。并纳入当地检测监管系统。


(二十五)资质许可机关可结合地方实际,根据《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范围,按照最新的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要求,适当增减《资质标准》附件2中的可选检测项目或可选检测参数。

解读:规定资质许可机构可以根据需要适当增减可选项目和可选参数。

个人觉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中的参数有许多值得商榷的地方。例如:觉得预应力钢绞线、预应力混凝土用波纹管似乎放到市政材料专项资质里面更好些;防撞墩、隔离墩相关规范不好找到;搭接缝不透水性的试验规程还没有发布;背后土体密实性这个参数也不好理解等等。


四、其他

(二十六)各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办法》和本实施意见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实施细则。


(二十七)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实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建质〔2006〕25号)和《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式样和资质申请表式样的通知》(建质函〔2005〕346号)同时废止。



信息来源   住建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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